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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 KeeLung City Land Office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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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大陸委員會重申,中國大陸繼承人(含大陸配偶)之繼承資格或應繼財產範圍,應以「被繼承人死亡時」作為認定時點1案。

 

     內政部114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1140126708號函

  1. 依據大陸委員會(下稱陸委會)114年6月20日陸法字第1140400584號函辦理。
  2. 查陸委會前開函說明二、三略以:「按本會110年3月12日陸法字第1109901373號函略以:『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:「繼承,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。」第1148條規定: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……」,爰自繼承開始時起,繼承人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,從而關於繼承人之資格或應繼財產範圍之確定,應以「被繼承人死亡時」作為認定時點(參照本會98年10月30日陸法字第0980022557號函)。又本會87年6月20日(87)陸法字第8704740號函係針對86年4月18日修正之兩岸條例第67條所為之「個案性解釋」。』……為避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,中國大陸人民繼承臺灣遺產,其繼承資格或權益應以『被繼承人死亡時』作為認定時點,尚不宜援用前揭本會87年函。」因本部87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8707260號函,係依陸委會87年6月20日函所為之解釋,且與該會114年6月20日及110年3月12日函意旨不符,自即日起停止適用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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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發布日期:2025/07/10
  • 發布單位:地政事務所
  • 最後更新時間: 2025/07/10
  • 點閱次數:92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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